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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级法院案件 不得拖延逾18个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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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拿大人权宪章第11(b)条款规定,任何人因违反法律而被检控,都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受到开庭审判(Any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has the right...(b) to be trie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)。这条款简称11(b)。本案法官在判词中指出,加拿大最高法院1992年对涉及11(b)的一宗案件R.v.Morin做过判决,多年来均是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律原则。该判决将庭审延误大致分为几种,包括案件本身所需时间(inherent time requirements of the case),分别因被告及控方原因造成的延误,因系统资源有限(limits on institutional resources)造成的延误,以及其他延误等。

延误计算有新法律框架

法庭要从总延误时间中,减去案件本身所需时间、中性延误时间及由被告造成的延误,剩下的“系统延误”及“控方延误”时间,才成为判定被告宪法权利是否受侵害的核心。至于被告是否因开庭延误而受到身心伤害(prejudice to the accused),也是法官是否准许中止庭审的一个考虑因素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在2016年7月8日,加拿大最高法院新公布两宗涉及11(b)条款的案件判决(R.v.Jordan及R.v.Williamson),推翻了1992年Morin案判决中的部分原则,确立了新的法律框架。本案主审法官在其判词中,对加拿大最高法院公布的新法律框架做出引述和解释。

今年新判例中的最大变化,在于最高法院对被告受到庭审的时间上限做出明确规定:由省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8个月,由高等法院(Superior Court)审理或是经过初审之后仍在省级法院审理的案件,不得超过30个月。上述期限被称为“合理上限”(presumptive ceiling),超过该期限的情况被假定为“不合理延误”(presumptively unreasonable)。

在新法律框架下,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总延误时间、即由被告受到检控到案件实际或预计审理完毕的时间中,剔除因被告所造成的延误时间(defence-waived or defence-caused delay)。除此之外,其他原因造成的延误,包括案件走程序所需的时间(time requirements or intake periods),在判定是否超过“合理上限”时均被计算在内。

控方有责任向法庭解释

新判例规定,若被告未在“合理上限”内开庭受审、即出现假定的“不合理延误”情况下,检控官负有向法庭说明和解释的责任。控方必须说服法官开庭日期超过“合理上限”,是基于“不寻常情况”(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)造成。否则只要是在剔除被告原因之后超出了合理上限,法官就要下令中止庭审。被告是否因延误开庭而受到身心伤害,以及被告被控罪名的严重程度,都不再做为是否允许庭审中止的考虑。

“不寻常情况”包括难以预见及难以避免的情形,以及超过控方控制能力以外的情况,如案情本身超级复杂或案情不连续等。若控方成功说服法官存在“不寻常情况”,则基于不寻常情况造成的延误时间,也会在计算合理上限时由总延误时间中剔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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